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徐明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7年
8月2日以107年度壢秩字第6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3
項、第2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
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
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居所地原為桃園市○○區○○○路○段
○○號12樓,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補充送達本院10
7年度壢秩第60號裁定於該居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查;然經警將執行通知單同樣送達被移送人之上開居所時
,該通知單並未受本人、同居人、受僱人等受領,而係寄存
於中壢派出所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
1紙存卷可參,是被移送人現是否仍居住於上開居所,不無
疑問;而被移送人目前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一節,
有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悉,
是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移送機關應就被移送人為公示送達
;況移送機關將執行通知單於107年10月25日寄存於中壢派
出所,依法應經10日即107年11月4日始生送達效力,又依
上開規定,被移送人當有10日繳納罰鍰之期間,即被移送人
應於107年11月14日前皆未繳納,移送機關始得向本院聲請
易以拘留,惟移送機關於107年11月13日即向本院聲請易以
拘留,該聲請亦非適法。綜上,本件執行通知書顯尚未合法
送達,則本件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既有上開不合法之情事,
其易以拘留之聲請,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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