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83號
原 告 王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告 李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須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471、472、473、474、475、476、478、47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臺灣櫸木移植,移植期限自系爭和解
書簽訂之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交還土地時須
將系爭土地整復至平整狀態,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自行整復。惟被告並未依限移植,迄今仍
經常進出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20萬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為此,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即證人 許賓雄 要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部分樹木移到訴外人 許明木 的房子,因為要送的樹木必
須要等許賓雄挑選,但許明木的房子一直沒蓋好,早已超過
系爭和解書要伊移植樹木的時間。之後原告又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被告不敢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整復,請原告先簽立同
意書,同意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讓被告儘速將土地整復以求
圓滿解決。系爭和解書、付款等都是許賓雄代原告出面處理
,所以許賓雄應該就代表原告,被告會延遲整平土地是原告
的問題,不可以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2年間稱被告與訴外人 張憲宗 等人竊取毀損其所有
土地上之櫸木,而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之後兩造與張憲宗
於103年8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撤回刑事告訴,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
91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1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所簽立之系
爭和解書約定:「甲方:王秀珠、乙方:李明雄…茲因花蓮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18號竊盜案件,…達成和解,條件如
次:…二、乙方同意以總價55萬元,購買甲方位於花蓮縣○
○鄉○○段471、472、473、474、475、476、478、479地號
土地上所種植之所有台灣櫸(樹木),移植期限自和解書簽
定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四、乙方交還土地時須將上開
土地整復至平整狀態,否則甲方得向乙方要求20萬元之費用
,自行整復。…立書人:甲方:王秀珠(簽章)、乙方:李
明雄(簽章)…」等內容,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期限內將系爭
土地整復至平整狀態,故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向
被告請求20萬元自行整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向
被告請求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⒈被告辯稱未能於兩造約定期限即104年5月31日前,將系爭土
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系爭土地整復至平整狀態,是因為原
告之子許賓雄要求被告將部分樹木移植至許明木醫師新建農
舍等語,經查,原告之子即證人許賓雄到庭證稱:「(問:
你有要被告送樹木給許明木醫師嗎?情況為何?)有,當初
和解的時候,有要求被告移植樹木,後來許明木醫師說要自
己蓋農舍,所以就要求被告移植一些樹木過去」、「(問:
移植的樹木是哪裡的樹木?是否為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是
」、「(問:這部分原告知道嗎?原告是否同意?)知道,
原告有同意」、「(問:上述要移植樹木是何時給許明木醫
師?)106年」、「(問:為何要到106年才移植過去?)因
為被告一直沒有移除樹木」、「(問:許明木醫師之農舍是
何時蓋好的?)大概也是106年初…」等語(見卷第83、84
頁),由此可知,原告之子許賓雄確有要求被告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之部分樹木移植至許明木新建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
),且原告知悉並同意其子許賓雄要求被告要將該部分樹木
移植至系爭農舍之事,而系爭農舍至106年初始建成,被告
既要待系爭農舍興建後,才能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樹
木移植至該農舍,則被告與原告約定要將樹木移除並將系爭
土地整復至平整之期限勢必因而延後,此應為原告同意前開
被告將樹木移植至系爭農舍之事時,即已明確知悉,而原告
仍同意前開移植樹木之事,經其子許賓雄到庭證述明確,堪
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和解書所約定被告應整平系爭土地之期
限,延後至被告將樹木移植至系爭農舍之後。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之後委託他
人進入系爭土地搬運樹木時,又遭原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
,故被告不敢進入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3
日委託他人清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時,原告又對被告提
起竊盜之刑事告訴,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
第95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1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已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整復至平整狀態
之期限,延長至被告將樹木移植至系爭農舍之後,業已認定
如前,卻又在被告於105年底要移植樹木時,對被告移植樹
木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足認乃原告於被告提出給付時,拒
絕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是被告雖至今未能將系爭土地整復至
平整狀態,然此係因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所致,並不
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向被告要求逾
期未能整平系爭土地之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期限
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將系爭土地整復至平整狀態交還原
告,故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自行整復之費
用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