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罪,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號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確定,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但扣案之小斧頭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號案,除該署檢察官曾就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有如前開聲請意旨所載外;被告甲○○尚涉毀損罪嫌,因告訴人 梁貫宙 撤回告訴,而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述事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且觀上述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扣案之之小斧頭一支,乃被告甲○○涉嫌毀損罪所使用之工具,與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案情全然無關,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甲○○所涉毀損罪部分,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復核非違禁物,亦無可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