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一四0一室租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租處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嗎啡(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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