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者定執行刑)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九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復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三樓住處、同市○○路○段之菜市場廁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盛裝所施用海洛因之空袋一只,且採尿送驗。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空袋一只扣案足佐。又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九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復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公布並施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者定執行刑)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九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復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空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盛裝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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