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OA—二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大業路與文心路口欲左轉文心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同一時、地,乙○○騎乘牌照號碼:JAX—四三○號重型機車,沿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下頷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下巴撕裂傷、下顎左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裕豐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依被告所稱其前面亦有一輛小客車左轉之情形,被告之視線有可能被該車擋住,被告更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確定已無直行車後再行左轉,被告竟稱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之車就碰到,被告有過失當無疑義。又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亦採相同見解。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由路人報案,其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王裕豐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警員王裕豐之報告書在卷可按,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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