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販賣麻醉藥品、施用麻醉藥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錦豐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二萬五千八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至臺中縣○○鄉○○路一四五之九號,未通知出賣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錦豐機車租賃行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