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決: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妨害名譽告訴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洪崇 拼有當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不是人」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