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庚○○
辛○○己○○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劉溪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十一筆土地,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一筆房屋,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現金部分,由原告丁○○取得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被告庚○○、辛○○、戊○○、己○○各取得柒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被告甲○○、丙○○、乙○○、壬○○各取得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庚○○、辛○○、戊○○、己○○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甲○○、丙○○、乙○○及壬○○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乙○○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共同被繼承人劉溪源與其妻 劉吳來娘 、劉 張秀金 生育有六子庚○○、辛○○、 劉泰營 、戊○○、己○○、丁○○,並有養女 劉鴛鴦 。被繼承人劉溪源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因其妻劉吳來娘、劉張秀金(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死亡)及其子劉泰營均已先於被繼承人劉溪源死亡,而被告甲○○、丙○○、乙○○、壬○○等四人為劉泰營之子女,又被繼承人劉溪源之養女劉鴛鴦已依法拋棄繼承,兩造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申報遺產稅,故被繼承人劉溪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與被告庚○○、辛○○、戊○○、己○○五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甲○○、丙○○、乙○○、壬○○等四人之應繼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又被告庚○○在繼承開始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雖已自被繼承人劉溪源處受贈位於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一五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價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惟該筆贈與之財產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是此部分應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劉溪源之遺產內。另被繼承人劉溪源所遺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共計七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已由全體繼承人委由原告領出保管中,並已由原告、被告庚○○、辛○○、戊○○、己○○各預支領取五十萬元;被告甲○○、丙○○、乙○○、壬○○共預支領取五十萬元,故賸餘之存款、現金計四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七元,應依兩造各應繼分比例分配。綜上,因本件兩造共同被繼承人劉溪源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兩造間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本件曾二次召開分割遺產協調會議均因被告甲○○、丙○○、乙○○、壬○○等四人未到場而無法協議遺產分割方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同被繼承人劉溪源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十一筆土地分歸原告丁○○、被告庚○○、辛○○、戊○○、己○○按其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被告甲○○、丙○○、乙○○、壬○○按其應繼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房屋乙棟分歸原告丁○○、被告庚○○、辛○○、戊○○、己○○按其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被告甲○○、丙○○、乙○○、壬○○按其應繼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四)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十五所示存款、現金中之四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分歸原告丁○○取得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告庚○○、辛○○、戊○○、己○○各取得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被告甲○○、丙○○、乙○○、壬○○各取得一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
三、被告庚○○、辛○○、戊○○、己○○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及現金為被繼承人劉溪源所留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與被告庚○○、辛○○、戊○○、己○○五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甲○○、丙○○、乙○○、壬○○等四人之應繼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前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業經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現金其中三百萬元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並由各繼承人各取得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十二份、遺產稅免稅証明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由兩造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劉溪源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十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照片四幀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庚○○、辛○○、戊○○、己○○所不爭執,被告甲○○、乙○○及壬○○復未到均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請求被告協商分割方法,均未獲被告甲○○、丙○○、乙○○及壬○○置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証明書、存証信函回執及遺產分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証,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六、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及理由如下:
(一)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十一筆土地、編號十二所示之房屋乙棟,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庚○○、辛○○、戊○○、己○○各六分之一,被告甲○○、丙○○、乙○○及壬○○各二十四分之一)及使用現狀保持分別共有方法分割,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被告庚○○、辛○○、戊○○及己○○就原告所提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使用現狀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之主張,復表示同意,被告甲○○、丙○○、乙○○及壬○○未到庭爭執,本院自應准許。
(二)另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七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七元,扣除兩造之前領取之共三百萬元,所餘之四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七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即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取得;被告庚○○、辛○○、戊○○、己○○各取得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被告甲○○、丙○○、乙○○、壬○○各取得一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