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至臺中市○○○街○號前,以該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贓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時,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之機車一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外觀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竊盜之次數僅有一次、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扣案,且形體不明,復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