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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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飲用蔘茸酒三杯,其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且明知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X號自小客車出外訪友,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東向第二水銀燈十九‧九公尺前時,適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五○號重型機車在甲○○前方同向行駛,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因受酒精之影響,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上直行,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乙○○因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額葉腦出血、左腳第五蹠骨及左踝內踝骨折、臉部、左手掌挫傷、左腳多處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甲○○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反駕車離開該處而逃逸,繼續往前行駛,嗣因目擊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發現甲○○之自小客車因爆胎停留於路旁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時、地酒醉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甲○○受傷並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陳佰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編號:四八○○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與被告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甲○○肇事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六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被告因有喝酒害怕而逃離現場,雖後因車輪爆胎而被警在附近查獲,被告有逃逸之故意已甚為顯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有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及其於肇事後未能對其所造成之損害適當處理,不但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離去現場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FX號自小客車出外訪友,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東向第二水銀燈十九‧九公尺前時,適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五○號重型機車在甲○○前方同向行駛,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因受酒精之影響,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上直行,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乙○○因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額葉腦出血、左腳第五蹠骨及左踝內踝骨折、臉部、左手掌挫傷、左腳多處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