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 被告 金紘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高速鐵路軌道工程,而將其因該工程所需使用購進之鋼筋,委託原告在台中縣○○鄉○○村○○路七八之五號工廠內加工,原告已依約加工完畢,並交付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尚欠原告加工報酬及運費合計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已約定鋼筋加工地點在於原告上址工廠,且被告亦將鋼筋原料僱工運送至該工廠,由原告進行加工,故二造顯約定以原告上址工廠作為原告鋼筋加工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就此民事事件自有管轄權云云。然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以觀,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核屬承攬,且承攬契約又屬於雙務契約,亦即定作人之被告之支付報酬義務與承攬人之原告之工作完成義務係立於對待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對於他方各負擔債務之情形下,縱使原告對被告所負完成契約所定工作義務之履行地,確如原告所稱係經兩造約定在原告上址工廠,然因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承攬報酬給付之義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無關,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觀,又未見原告已經主張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支付報酬債務之履行地亦係約定在原告上址工廠,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始足維護被告之程序利益。乃原告竟主張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云云,尚無所據。玆原告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