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係父子關係,緣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向丙○○買鵝而積欠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未還,丙○○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要求乙○○簽下「養鵝場」讓渡書予其收執,嗣丙○○發現養鵝場之權利為乙○○之妻甲○○所有,另「養鵝場工廠」之權利才是乙○○所有,認該讓渡書顯有瑕疵,應再補正且多一項財產標的可供追討。丙○○、丁○○二人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工寮,向乙○○索討上揭債務,要求乙○○將養鵝場及工廠內之機具讓與一併抵償,並要求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乙○○認不合理,拒絕前往,丁○○與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濱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濱」)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眉部裂傷及上唇瘀傷之傷害。另在洽談債務清償之過程中,丙○○與丁○○二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言脅迫乙○○簽立養鵝工廠之讓渡書,丙○○並在旁對乙○○聲稱:「要你還,你就不還」等語,乙○○不得已簽下養鵝場之工廠讓渡書,而在旁之乙○○之妻甲○○因見乙○○甫遭毆打,恐再遭不測,加上丙○○亦在旁催促,乃簽下養鵝場讓渡書,丙○○、丁○○取得該二張讓渡書後,隨即將養鵝場以三十萬元賣予他人,並將工廠器具搬走,而以脅迫之方式,使乙○○、甲○○二人行此無義務之簽立讓渡書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讓渡書一份、本票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必要;以其所使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二人雖未直接或間接以有形力對乙○○、甲○○為上揭強制犯行,然被告之上揭行為已該當係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丁○○二人就上揭強制罪間、被告丁○○與「阿濱」就上揭傷害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丁○○係以一強制之行為,同時侵害乙○○、甲○○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揭傷害罪與強制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債務糾紛,毫不慮及告訴人感受,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丙○○所犯之情節較輕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深知悔悟,足見被告丙○○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