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有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 陳志強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 涂應權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夥同陳志強、涂應權二人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徒手合力竊取建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管領之儲料桶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即利用陳志強前獨自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內湖巷百姓公廟旁藏放;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三人復至臺中市○○路○○○號前,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檳榔冷凍櫃一個,得手後,復以上揭之方式運至前述之百姓公廟旁藏放。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百姓公廟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夥同另案被告陳志強、涂應權連續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志強於警詢中證稱屬實,復有贓物領回收據二份、現場圖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志強、涂應權三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竊盜之次數僅有二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共同正犯陳志強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物,然因被告並未參與該竊盜案件,則扣案之鑰匙一支即非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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