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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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魁煥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魁煥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後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拾獲由 陳建閔 簽發後於104年1月24日遺失,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票號CN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1紙,隨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魁煥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乃被告於104年1月24日後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拾獲上開支票,隨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是本件犯罪地核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查被告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
居所地為同市區○○街○○號4樓,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8、26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住居所。又本案於106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有蓋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然斯時被告猶非在監押於本院轄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供參,是見起訴時被告之所在處所,亦非在本院轄區,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犯罪當時,住居所係在本院所屬轄區內,是本院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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