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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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足見其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物品(參偵卷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表示業與被告和解(參本院106年3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此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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