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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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231號聲請人 韓翁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韓泰彬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韓翁月珠為被繼承人韓泰彬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韓泰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韓泰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8)於105年1月2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聲請人為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准為被繼承人韓泰彬選任韓翁月珠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825號卷宗查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親屬會議之推薦,綜觀全卷,審酌關係人韓翁月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母,具親屬關係,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選任由韓翁月珠擔任遺產管理人,顯見韓翁月珠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執此,本院認為由韓翁月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