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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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455號原告 王加佳 被告 郝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郝治華方面:被告郝治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郝治華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而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中檢秀珠102偵12992字第092434號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992號、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惟因此部分並未經起訴,又不能證明被告郝治華犯罪,則其與被告郝治華其餘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屬無從併辦,而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既屬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之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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