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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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辰果有限公司享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柏儀 被告 吳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辰果有限公司即享儀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吳柏儀、吳文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1.92%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為1.30%),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辰果有限公司即享儀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1日邀同被告吳柏儀、吳文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3.13%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為1.09%),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辰果有限公司即享儀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4日邀同被告吳柏儀、吳文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間5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3.13%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為1.09%),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四)詎料上揭第1筆借款,被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揭第2筆借款,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揭第3筆借款,被告自105年9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尚欠原告本金4,642,88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536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6,676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1,673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辰果有限公司即享儀有限公司、吳柏儀及吳文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還款付息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辰果有限公司即享儀有限公司、吳柏儀及吳文鳳既均未按期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其3人與原告之約定,被告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柏儀及吳文鳳即應連帶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0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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