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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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3月2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7日某時許│104年12月1日晚間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2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9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105年3月2日│105年4月22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9日│105年5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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