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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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96號被告張嘉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維於民國105年6月25日23時許至翌(26)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瑞芳區居所,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前某時,於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巷之陽光停車場內,倒車時撞擊後方 廖振豪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廖振豪未受傷),陽光停車場保全 宗孝平 見狀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同日2時33分許,對張嘉維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宗孝平、廖振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3279-A5)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