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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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62號聲請人 楊明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金平 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05年8月9日經由前順位繼承人通知始知悉聲請人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金平於103年6月28日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經本院先後二次通知聲請人陳報何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該通知書先後於105年8月31日、105年12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復於106年1月23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未釋明何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聲請人亦遲至105年8月2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