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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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芳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潘怡芳銘 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經後興路與龍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劭旻 (起訴書誤載為 林邵旻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興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劭旻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血腫、肺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眉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案經林劭旻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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