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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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爰依該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