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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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昭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恩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被告購買種植於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二八、
四三二、四三三地號○○鄉○○段一七四之三二、一七四之三五地號及同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上之高麗菜,價金共二十四萬三千元,並先給付被告定金十七萬三千元,餘款七萬元約定於全部採收時付清。嗣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採收二百件,每件三十公斤售價三百元,合計六萬元。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二次前往採收時,被告竟拒絕以耕耘機整地以讓貨車進入田裏裝載高麗菜,致該次採收之高麗菜無法交運,且此後亦無法採收其餘高麗菜。按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上之高麗菜,種植面積共七分五厘(台制),以每分地可採收二百六十件(七千八百公斤),每公斤售價十元計算,共值五十八萬五千元。又原告付給被告定金十七萬元三千元,扣除已交付之高麗菜值六萬元外,被告尚應退還原告十一萬三千元。為此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六十九萬八千元,並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被告簽約,當天支付被告二萬三千元,同年月六日又支付被告十五萬元,合計即為前述之定金十七萬三千元。簽約時被告所種植之高麗菜尚未完全成熟,約須再經過一個月始可採收,且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前並未曾通知原告前往採收,其所稱原告拖延開始採收之時間云云,並非屬實。又關於本件每分地可採收之高麗菜,原告主張為二百六十件即七千八百公斤,茲被告對此既有所爭執,且實際上欲加以確切之計算亦有所困難,原告同意改以每分地二百件即六千公斤計算。再者,原告當時所採收之高麗菜確以每公斤十元(即每台斤六元)售出,有估價單二紙可證,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與訴外人福賓農產有限公司簽約,以每公斤十元之價格,售與該公司二千件(六萬公斤)高麗菜,原擬以向被告採購之高麗菜交貨,亦有買賣合約書及違約書各一紙可憑,被告指稱當時高麗菜之價格為每台斤二元,並不正確。其次,本件買賣共須採收九次,每次採收成本為男工一名二千元,女工三名共三千元,另大貨車、司機及捆工共一萬元,合計一萬五千元,被告主張以每件十元計算採收成本,與原告實際之支出不符,應無可採。末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因被告之拒絕而無法順利採收高麗菜,當日下午原告夥同原告之父 張桂居 及另兩名友人再前往現場時,竟遭被告及其他不相識之人包圍,原告等人為免滋生事端乃離開現場,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採收,其最佳之採收時期已然經過,高麗菜已開始爆裂腐敗,於原告已無利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估價單二紙、買賣合約書一紙及違約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吳襖 、劉 張玉燕 、 廖文藝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關於契約之指導原則,乃以契約自由原則為其主要依據,而契約自由者,係指當事人得依自已意願參與契約訂立,同時決定契約內容之意。是以,契約當事人擁有按照本身意願決定契約訂立、決定契約相對人、決定契約內容、決定契約方式之自由。惟若經訂定後,則應受到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恣意違反之,且基於契約方式自由之原則,縱係兩造以口頭方式約定之條款,仍不失其約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查兩造間就被告種植之高麗菜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除須先給付買賣價金之七成做為定金外,於採收期屆至時,應給付賸餘之三成尾款,始可動刀開始採收。蓋:(一)此不僅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且亦與當地之交易習慣相符,有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台鄉農推字第三五五七號函可憑,因此可信兩造於訂約時確有如是之約定。至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函復尾款須俟採收完畢再全部付清,無非係因該地乃以共同運銷之方式營運,基於團體之力量,菜商不付尾款即無法再進貨,不虞無法收取尾款。而本件被告乃單獨與原告進行交易,原告於採收後如拒不給付尾款,仍可再向其他菜農購買,為確保價金得以完全收取,故兩造約定須於給付尾款後方得開始採收。(二)衡諸事理,以「交貨後方請款」作為交易方式者,就出賣人而言,恆係基於長期之合作關係,信任買受人之付款信用;反之,就買受人而言,則因不知對方是否依約交貨,故須待確實收受貨品後始行付款。本件買賣,被告應給付之高麗菜皆種植於田地上,並無不能履行之虞,而兩造既非熟識,復僅有此次交易行為,倘原告於採收後避不見面,尾款部分被告豈非追討無門?是以有先付尾款再採收之約定。(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次前往採收時,被告即要求原告先給付尾款,但原告卻以「沒帶」一詞搪塞,足見原告亦明白兩造當初係約定於開始採收時即應給付尾款。又當時被告係為維持和諧關係,而暫讓原告先行採收,不料被告於翌日再向原告索取尾款時,原告竟改以高麗菜品質不佳而拒付尾款,其有不給付尾款之打算,昭然若揭。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除須先給付買賣價金之七成做為定金外,於採收期屆至,並應先給付賸餘之三成尾款,始可動刀開始採收。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是項約定之合意,然於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採收之時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前往採收之際,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所涵蓋之土地範圍,既已全數提出以供原告採收高麗菜,而未限制原告採收之範圍,則被告就所負之義務自屬已全部提出給付,讓原告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當天倘有充分之人力,當可全部採收完畢。因此本件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一次採收完畢,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從而不得於翌日即第二次採收時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被告給付尾款之請求。
(三)本件買賣之高麗菜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種植,以生長期六十日計算,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即應加以採收,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前往採收,原告卻以「讓菜再長大一點」為由,遲遲不肯前往採收,究其實原告係因當時高麗菜價偏低,冀望拖延時間以待菜價攀升。且在拖延達二十日之久而開始採收後,原告仍感採收不敷成本,而於第二次採收時,竟未將已砍下之高麗菜運走,即藉故離去。又原告指稱:被告種植之高麗菜長蟲,賣相不好云云,既非屬實,且兩造間並無被告必須照顧高麗菜至毫無蟲害之約定,更從無以此為條件之交易,顯示原告確有不付尾款之打算,圖以七成之價格取得本件買賣之高麗菜全部,僅因被告堅持其必須依約先付尾款,而終未得逞。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原告拒絕給付尾款,始無法進行採收,嗣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往採收,並聲請調解,原告仍拒不前往採收,可見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應可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非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本件每分地可採收二百六十件,每件重三十公斤,依此每分地之產量高達七千八百公斤,遠超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及西螺鎮農會所估計之最高產量,實則當時正值夏季,產量較少,每分地可採收之數量應不超過二百件。至原告主張當時高麗菜之價格為每台斤六元,亦屬過高,其價格應以每台斤二元為正確。另原告所稱其採收成本為每次一萬五千元,尚嫌偏低,應以每件十元計算採收成本,方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照片二幀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欵 、 吳錦鄉 、 丁源舜 、 吳太平 、 陳呈 、 吳字五 。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台西鄉農會、西螺鎮農會函查高麗菜產量、買賣價金之給付及蟲害之防治等相關事宜,並依聲請向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之高麗菜價格。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二八地號等六筆土地上之高麗菜,面積七分五厘,總價二十四萬三千元,並先給付定金十七萬三千元,尾款七萬元約定於全部採收時付清。嗣後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採收二百件,每件三十公斤售價三百元,合計六萬元。惟伊於翌日即第二次前往採收時,被告竟拒絕以耕耘機整地以讓貨車進入田裏裝載高麗菜,致該次採收之高麗菜無法運走,且此後亦無法採收其餘高麗菜。以每分地採收二百六十件(七千八百公斤),每公斤售價十元計算,伊所受損害為五十八萬五千元,又伊付給被告定金十七萬三千元,扣除已交付之高麗菜值六萬元,被告應返還伊十一萬三千元,合計六十九萬八千元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伊六十九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訂約時約定在原告開始採收高麗菜之際,即應給付伊尾款七萬元,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次採收時,未依伊之要求給付尾款,翌日即第二次採收時,復拒不給付尾款,伊遂不讓原告將已砍下之高麗菜運走,嗣經伊催告,原告亦未再往採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可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非有理由。又本件每分地至多可採收二百件高麗菜,每台斤高麗菜之價格僅為二元,且原告採收之成本應以每件十元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被告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上所種稙之高麗菜,面積七分五厘,總價二十四萬三千元,原告於當日付給被告二萬三千元,又於同年月六日付給被告十五萬元,合計十七萬三千元,嗣後原告僅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採收一次,共採收二百件,每件重三十公斤,其餘部分則均未採收,現已歸於滅失而給付不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欠缺牛厝段一七四之三二、一七四之三五地號,且有部分與本件無關),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約定尾款於全部採收完畢時給付;被告則辯稱:兩造係約定尾款於開始採收時即應給付,且當地有尾款先付之習慣各云云。就此,證人即被告之妻李欵證稱:「被告與原告去看高麗菜後,我們有跟原告說,有喜歡我們田地的高麗菜才買,原告因為有喜歡我們的高麗菜,所以就先約定先付七成的價錢,等到開始採收時,就要收尾款,原告來跟我們收採高麗菜時,我們就向原告要其他的餘款,但是原告就不要給我尾款。」證人廖文藝則證稱: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二萬三千元是定金,被告說一個星期要付他七成的價金,原告有說最後一次採收才支付尾款,但我沒有聽到被告回答等語。證人吳錦鄉、丁源舜、吳太平更證稱:「(依習慣)第一次採收的時候就必須付清」、「第一次動手採收就要付七成的價金,其他三成並沒有說到底何時付,採收完畢再付也無所謂,但不能拖欠不還」、「以約定為先,以我們的立場是希望先拿到全部價金,(有無該習慣是否比較不明朗?)是的」各等語。且經本院分別向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及西螺鎮農會函查結果,前者函覆:「於高麗菜在未成熟之際,菜農與菜商約定收購時,付款方式約為以七成錢先支付菜農,在採收時即付清全部價款」;後者則函覆:「高麗菜收購時,收購價格經雙方談妥收購價格後須付訂金,訂金多少無一定之標準,至於餘額俟採收完畢再全部付清」,有各該農會之回函在卷可稽。參互以觀,本件應係因原告住於雲林縣西螺鎮,被告及其妻住於雲林縣台西鄉,遂各以其住所地多數之做法為其主觀意念,而在未獲得彼此同意之下,即率認已就尾款之給付時期獲致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尾款俟採收完畢再付,固無足取,即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尾款於開始採收時給付,亦無可採。又兩個不同之鄉鎮農會關於尾款給付之時期各有不同之看法,且在同一鄉鎮其居民認知亦有差異,自難認為關於本件尾款之給付確有具有法效力之習慣存在。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核屬高麗菜採收權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及標的物,兩造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兩造均未主張以尾款給付時期該非必要之點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則本件契約有效成立,並無疑義。又本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在何一時間內採收高麗菜,且依兩造之陳述,本件待採收之高麗菜分佈在四個區域,面積更多達七分五厘,自難依被告所稱,認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當天採收完畢,何況,被告既執意要求原告先給付尾款,又豈能讓原告一次採收完畢?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當天採收完畢,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其次,本件高麗菜之採收須被告以耕耘機整地俾大貨車得以進入田裏裝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未為原告整地,依證人許吳襖、 劉張玉燕 所證:「被告不給我們將高麗菜載走,還要我們將高麗菜接回去。」等語,可見被告又反對原告載走已砍下之高麗菜,則在原告已支付十七萬三千元價金(超過總價金之七成),而僅採收二百件,尚有一千多件待採收之情形下(如後所述),亦難認為被告係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原告及其父張桂居聲請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調解,因與被告意思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徒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二週內採收賸餘高麗菜並付清尾款,既未表明願整地以供採收,亦未言明尾款不必在動手採收前先付,自難謂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因而認為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何況,在遷延二十餘日之後,該高麗菜甚有可能業已毀敗而於原告已無利益?末查,本件經向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高麗菜價格之結果,在原告開始採收之後其價格有上揚之趨勢,則被告以原告因採收不敷成本而藉故不採收以求免予給付尾款之說詞,亦難成立。至證人陳呈乃居中調解者,所得資訊來自被告,而證人吳字五不過因偶然聽聞原告之牢騷,主動將之轉述於被告,其等之證言於本件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未依約提出給付以資履行債務,終致原告擁有採收權之高麗菜滅失而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合。查本件種植高麗菜之面積共七分五厘,以每分地可採收二百件即六千公斤計算(按兩造均同意以此計算),扣除原告已採收之二百件,尚有一千三百件即三千九百公斤未採收而歸於滅失。又原告與訴外人福賓農產品有限公司訂有買賣合約,以每公斤十元之代價出售高麗菜,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此依前開數據計算共三十九萬元。惟原告亦同時減少支出採收成本,其成本依原告所述為每次一萬五千元,減少七次(全部共須九次,原告實際上已支出二次成本),合計減省十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三十九萬元扣除該十萬五千元,減為二十八萬五千元。至被告主張應按每件十元之較高標準計算採收成本,未據舉證證明,不予採納。又本件買賣契約未據解除,原告仍對被告負有給付尾款七萬元之債務,此依學說上所謂「差額說」之見解,亦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其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元。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如主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