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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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偵詢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及在扣押書上偽造「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四七公里斗南收費站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隊員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處理),經逮捕而帶回斗南分隊製作筆錄時,乙○○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小時同學「甲○○」之名應訊,而接續在該警詢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又於扣押書上偽造「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甲○○,後來在當日下午四時許被發現。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簽有甲○○姓名之警訊筆錄一份,㈢扣押書一份。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除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並衡量犯罪情節,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沒收,係適當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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