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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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丁萬福 律師相對人子○○( 賴夏雨
丙○○(賴夏雨癸○○(賴夏雨辛○○(賴夏雨壬○○(賴夏雨丁○○(賴夏雨乙○○○賴夏庚○○賴夏雨己○○賴夏雨戊○○賴夏雨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二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所有財產,在二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八十年民執全字第二一○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將假扣押撤回並撤銷,再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經其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假扣押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年全字第二五六號、八十年存字第八五九號、八十年執全字第二一○號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亦未於受催告所定期限內,為任何訴訟之主張,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