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並同意隨同調整。被告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息(被告違約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七點
六七,加碼後應為八點九六,惟原告仍以八點六請求),經數次催討仍無效果,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但因拒絕收受送達而無法確定,為此起訴請求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貸款一百萬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違約未繳息,尚欠本金九十八萬元等情,已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支出傳票一紙、收入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利率異動表一份、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