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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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共和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結婚,被告並於
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返回越南共和國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共和國人,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結婚,被告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返回越南共和國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 顏永芳 證述情節相符,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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