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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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戊○○住相對人庚○○住
甲○○住辛○○住乙○○住丙○○○住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票號86F00173D、86F02699D〈均附五至十五期息票〉),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變換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查聲請人第一銀行前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曾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提存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聲請人提供現金二百萬元變換聲請人第一銀行前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等語,並提出經濟日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十版、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書等為證。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第一銀行前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曾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提存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在案,業據聲請人第一銀行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書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供擔保之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供擔保人得聲請變換為等值之現金。是本件聲請人第一銀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將原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於龍星昇公司提存變換後之提存物後,由聲請人第一銀行領回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並變更提存人為龍星昇公司云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以供擔保人為限。查本件係聲請人第一銀行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故聲請人第一銀行於讓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前,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聲請人第一銀行,並不因其讓與債權而變更為聲請人龍星昇公司,且聲請人第一銀行是否有將其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物讓與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聲請人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是本件本院僅得以聲請人第一銀行之名義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三七號函參照)。至於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之等值現金,究係由聲請人第一銀行或龍星昇公司支出提存,又本件如係由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提存變換後之等值現金,得否將提存人名義逕改為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而非聲請人第一銀行,則非本院所得審究,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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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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