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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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清償,迄今已逾清償日仍未清償,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款項借用證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永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款項借用證乙紙為證,又證人羅永吉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且原告亦確有在其家中交付六十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