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吳金枝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金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吳金枝因被告甲○○涉嫌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
二、茲因該被告逃匿,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件、送達證書四件、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