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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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牌照號碼IP-一二六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其妻 張佩雲 ,沿嘉義縣道一六二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九公里又五百公尺處,與案外人 陳許阿純 駕駛之牌照號碼M四-七六六九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張佩雲不治,惟異議人當時係在外側車道行駛,見對方在前且車速緩慢,始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前車,但對方車輛突然又變換至內側車道,事出突然,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車禍,異議人並無任何違規云云。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牌照號碼IP-一二六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其妻張佩雲,沿嘉義縣道一六二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九公里又五百公尺處,與案外人陳許阿純駕駛之牌照號碼M四-七六六九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張佩雲不治,而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未依規定行駛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情事,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嘉監裁字第七○-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該字號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次查,事故地點之嘉義縣道一六二線公路為雙向四線道,有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足考。而異議人於另案警訊時自稱:「(問:請你將發生車禍情形詳述之?)就是我駕駛營大貨車在正隆公司載貨出發,從梅山往大林方向行駛(由東往西)在內車道,於右述時地由陳許阿純駕駛自小客在同方向行駛在外車道行駛,當時我看到它的自小客車的車頭要往左邊方向轉,我見狀當時反應也是把營大貨往左邊方向轉,結果他的自小客擦撞我的營大貨,然後我的營大貨再去撞到人家的住宅的門柱及路燈。」等語,於另案偵查中則稱:「我是大貨車職業司機,..我當時要去嘉義送貨,我太太跟我一起去送貨,我當時在內車道,她開車在外車道。..(問:有無過失?)沒有,我在內車道,她在外車道左轉,我來不及閃。」等語,案外人陳許阿純於另案警訊時則謂:「我當時於車禍地點一百公尺前曾行駛於梅山往大林方向之外側車道,後來我打左轉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繼續直行,行駛至車禍地點時所打之左轉方向燈尚未熄滅,此時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欲往大林行駛之IP-一二六號大貨車自後方跟隨M四-七六六九號自小客車後側行駛,然後我將M四-七六六九號自小客車左轉至大林往梅山之內外側車道間時,即遭IP-一二六號自小客車右中側擦撞。」等語。則依異議人與該案外人之前開供述,異議人確實違規駕駛大型車在雙向四線道之內側車道行駛,其事後翻異,辯稱當時係因超車始變換至內側車道云云,顯然與異議人前開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案外人陳許阿純之供詞,相互矛盾,諉無可採。因此,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在雙向四車道行駛,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洵屬無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異議人是否因上開違規,併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乙節,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九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七頁),異議人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後輪於事故現場留有一道長約十三點三公尺之剎車痕,該痕係一自靠近雙向四線道中央分隔線附近自東北往西南約四十五度斜向延伸至東向車道路旁大貨車傾覆處之弧線,自此跡證得以推測,該大貨車開始朝路旁斜向並弧線移動之初,左後輪之位置應處在雙向四線道之中央分隔線附近。倘若依案外人 許陳阿純 之前開說法,斯時大貨車係自西向內側車道切入東向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大貨車車身當逆向處在東向內側車道之內,則大貨車左後輪此時應處在東向內側及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附近,並自此處開始形成朝路旁斜向並弧形之延伸,諒不可能自雙向四線道之中央分隔線附近開始延伸。因此,由大貨車左後輪之剎車痕觀之,大貨車較不可能於超車之際撞擊他車,反而依異議人前開供述,其原本在西向內側車道行駛,見他車橫阻在前,為閃躲起見,始自西向內側車道直接往東向車道路旁閃躲等情,與左後輪自雙向四線道中央分隔線附近斜往東向車道路旁之弧狀剎車痕等現場跡證相符。換言之,案外人許陳阿純稱異議人係當時超車云云,自不可採,異議人稱其在內側車道內行車,見前車突然左轉始向路旁閃躲等語,較為可信。再者,事故現場之雙向四線道中央分隔線係雙黃實線,有前開現場圖及照片可循,而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係指「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案外人許陳阿純在設有禁止跨越之地點貿然左轉,依常情而言,駕駛後車之異議人對此突如其來之危險實難預料,基此,當不能率爾認定異議人行駛內側車道與本件肇事間有何因果關係,以及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得以證明異議人確實因為行駛內側車道與肇事致人於死間之因果關係,以及異議人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即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裁罰,並諭知不罰。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