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市長)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O七六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四十九版刊登「護膚」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 黃金碧 等人於警訊中坦承應召站係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等情,復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確定,被告審查認為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簡稱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府新一字第八九OO二九九三O一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在出版物上刊登廣告「護膚」,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有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⑴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且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觀之,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即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原告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
⑵再查性交易防制條列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出版品
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始足科處罰鍰,然查系爭廣告內容僅「護膚」而已,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可言,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況行政院新聞局於他案亦認「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護膚」等均屬中性名詞,無從窺知其廣告內容有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可能,被告以系爭廣告經警查獲應召女郎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即認原告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視,有違背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屬荒謬。從而認定原告有違反該條項之行為,當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
人為性交易,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系爭「護膚」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為經營色情應召站者所委刊,而應召女郎黃金碧等人因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事,於警訊中供稱應召站係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復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確定,被告認定媒體刊登該廣告不無引誘、暗示、媒介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已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核處,並無不合。
⑵經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
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關係發生。且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其出版品,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再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件已符合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又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為必要之制約,處以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之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藉以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
二、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四十九版刊登「護膚」廣告,有該剪報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為經營色情應召站者所委刊,且應召女郎黃金碧等人因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事件,於警訊中供稱應召站係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復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確定,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一三八五、一三八七號裁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八十八年十一月利用媒體、廣告查獲妨害風化績效統計表暨偵訊筆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系爭廣告內容「護膚」二字,字面解釋雖係表示護膚專業,但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因此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郎黃金碧、 戴惠英 等人發生姦淫之事實,業經黃金碧陳明,載之筆錄,原告不加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兒童及少年,此與該廣告之性質是否屬消費性亦無關。是原告辯稱該廣告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非屬消費性廣告,無從窺知該廣告內容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況出版品一旦刊登上揭廣告,即可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與廣告性質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無關,亦無所謂廣告係以兒童、少年或成年人為對象之區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第二十一條則係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安置保護之規定,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中「人」之立法旨意不同,無從比較,故無擴張解釋之問題。是被告以原告疏於注意,任令刊登違規廣告,而科處罰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