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祝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局長) 張朝欽 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一七七六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委由振太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AUTOPARTSBRAND"NABCO"(汽車零件)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四/二六九二/00一八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一五‧九0‧00號,稅率百分之五等,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二八五、九0八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總驗緝三(二)字第八七六00一四七號函稱:「本案進口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本總局駐日代表向日本輸出商查得原始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顯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請依法核處。」被告乃依查得價格核計來貨完稅價格應為七七一、四二四元,核計其偷漏關稅三七、九八0元,而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五、九六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四0、六一九元,經以八十八年第八八00八二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以原告之負責人甲○○曾於財政部關稅局總局驗估處談話表示:「本公司進口汽車零件貨品,同意按貴處原核定所查得實際交易價格繳稅,並同意撤銷前向基隆關稅局所提之異議。」,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0三七一七號函復略以原告不服所核定完稅價格提起異議一案,經原告同意撤回異議,被告已予受理辦結,嗣後不得再就同一事項提起異議等語。原告不服,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陳稱:「原處分機關為圖行政作業便利,示意再訴願人異議無效,應撤回該異議,當時再願人不諳法律與相關規定,被慫恿之下撤回該異議,嗣後始知原處分機關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意旨,誤導欺矇剝奪再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機會」云云,經行政院移轉管轄到財政部,財政部復移轉管轄至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再移請被告辦理。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0七七四一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該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總驗三(二)字第八八一0一0一二號函復複查結果「原核定價格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被告乃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0九六六五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原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繳驗不實之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之情事?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依起訴狀所載)原告購自日本之貨品係委由臺籍日商 林五郎 於日本採購,並言明支付相當之佣金,該佣金支付方式大部分都由其本人來臺收取,故該佣金並非進口貨價之一部份,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佣金,不包括買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亦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自不包括支付予經紀人之佣金。是以,原告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原告均依據廠商之報價按實際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委由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而信用狀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乃因與林五郎之報酬協議完成後變卦,致該信用狀內含報酬,但輸出國銷售商竟未將該款支付,造成本案因糾紛發生挾怨報復之情事,況原告當時曾要求更正信用狀金額,卻因林五郎之不悅,而未將實際價格回復,實非原告之錯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日代表向日本輸出商查得原始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價格偏低,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費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原告漏稅額兩倍之罰鍰計七五、九六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四0、六一九元(包括進口稅三七、九八0元、商港建設費二、三九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四0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查原告進口系爭貨品,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本總局駐日代表向日本輸出商查得原始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顯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至其所稱信用狀金額內含佣金乙節,查上開發票所載貨價,僅占原始存檔發票所載價格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百分之六十四如係報酬,則有報酬高於貨價之情形,顯有悖常理。況本件係依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並未加計原告自稱在台支付之佣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委由振太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AUTOPARTSBRAND"NABCO"(汽車零件)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四/二六九二/00一八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一五‧九0‧00號,稅率百分之五等,完稅價格二八五、九0八元,有進口報單、發票、貨價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所繳之發票與該總局駐日代表向日本輸出商查得原始存擋發票之金額不符,亦有該原始發票影本、被告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總驗緝三(二)字第八七六00一四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為憑,被告依查得價格核計來貨完稅價格應為七七一、四二四元,核計其偷漏關稅三七、九八0元,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五、九六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四0、六一九元,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完稅價格,係依據日本供應商所簽發原始發票所載之金額核算,非如原告所稱之信用狀金額,故原告主張信用狀金額內含佣金,已與本案無關;況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所載貨價,僅占原始存檔發票所載價格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百分六十四如係報酬,則報酬高於貨價,顯與常理有違,原告所言自無可取。是被告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而科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依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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