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四十九版刊登「護膚」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 黃金碧 等人於警訊中坦承應召站係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等情,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確定,因認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府新一字第八九○○二九九三○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惟由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條規定觀之,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依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即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上訴人即非該條例所處罰之對象。且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之處罰構成要件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然系爭廣告內容僅「護膚」而已,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可言。況行政院新聞局於他案亦認「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護膚」等均屬中性名詞,無從窺知其廣告內容有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可能,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視,有違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屬違法。
被上訴人則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關係發生。系爭「護膚」廣告不無引誘、暗示、媒介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上訴人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其出版品,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另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本件已符合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核其立法之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藉以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本件上訴人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四十九版刊登「護膚」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為經營色情應召站者所委刊,且應召女郎黃金碧等人因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事件,於警訊中供稱應召站係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復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確定。系爭廣告內容「護膚」二字,字面解釋雖係表示護膚專業,但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因此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郎黃金碧、 戴惠英 等人發生姦淫之事實,業經黃金碧陳明,載之筆錄,上訴人不加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兒童及少年,此與該廣告之性質是否屬消費性無關。上訴人辯稱該廣告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非屬消費性廣告,無從窺知該廣告內容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況出版品一旦刊登上揭廣告,即可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與廣告性質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無關,亦無所謂廣告係以兒童、少年或成年人為對象之區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係表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第二十一條則係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安置保護之規定,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中「人」之立法旨意不同,無從比較,故無擴張解釋之問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疏於注意,任令刊登違規廣告,而科處罰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舉證證明系爭廣告文字之刊登究與性交易之訊息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無權要求委刊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系爭廣告由警察機關查獲,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已如前述,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乃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上訴人依性交易防制條例,負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且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之五亦明載:「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上訴人主張其無權要求委刊人提出合格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自無可採。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如屬正當商業活動,自應取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