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律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律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律揚因涉犯賭博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案贏得之彩金新台幣30萬元,係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請求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游律揚因涉犯賭博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00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824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1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犯本件賭博罪之不法所得為新台幣30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6頁反面),依卷內證據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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