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恩選任辯護人詹晉鑒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宏恩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宏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起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9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以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90頁),雖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依前開鑑定報告,可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致其行為失當,本院斟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影響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因素,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09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