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 張世興 相對人 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破產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兩座自來水水池及加壓站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破產法第5條係於民國24年7月17日公布,於同年10月1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29年1月19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制度在於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具公益屬性;且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下,就債務人之總財產進行變價分配,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亦具有強制性,故於對破產程序有所爭議時,即類似普通強制執行之異議,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係於保障債權人權利同時,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以免不合法執行致其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同理,當事人對破產程序有所爭議並起訴,不得不考慮於該訴訟確定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以免破產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是破產程序如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非不得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類似之強制執行法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並符平等原則。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行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9年1月9日公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兩座水池及加壓站(下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惟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購得新北市○○區○○○街○巷○○號不動產後,已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長達10年以上,該水池及加壓站為聲請人及其他住戶所共有,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破產事件所公開拍賣之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並非屬破產財團,而屬聲請人與其他住戶所共有,業據其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度訴字第57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破產事件關於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執行拍賣系爭水池及加壓站,致無法受償拍賣後價金可能受到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據,查附表編號1之8號水池及加壓站、及附表編號2之10甲號水池及加壓站經第一次公開拍賣所定底價各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70萬元,有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公告在卷可稽,經參酌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總值為200萬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前開法定利息之損害,每年為10萬元(計算式:2,000,0005%=100,000)。因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訴訟流程進行時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45萬元(計算式:100,0004.5=450,000),是以,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5萬元,予以准許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編號基地坐落編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新北市○○區○○段○○○○○○號8249.25
2同上段61-19及61-66地號10甲號1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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