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王筑威 律師相對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9月11日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企業併購法民國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原因案件中合併存續之公司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
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參照)。又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前段、第1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辦理因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聲請價格之裁定時,除應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規定,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亦應依同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而前開規定,乃係立法者考量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之本質,具有高度訟爭及專業性,並對雙方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股東之程序參與權,乃規定法院於程序中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聲請之股東,待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判斷之義務,自應為法院所遵循,否則程序即有瑕疵。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原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台固公司)股票7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嗣第三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於96年3月至4月間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3元公開收購舊台固公司股票,經其拒絕出售,嗣舊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舉行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其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為系爭股票價格之裁定。經原審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系爭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8.
3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惟原審裁定前,僅曾以書面函文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書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0
5頁),然就兩造爭執系爭股票之價格認定時點、價格考量因素、參考文件、舊台固公司之財務實況等節,均未開庭踐行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股東之程序,自有程序上瑕疵而不合法。至相對人雖稱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在保障雙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已使兩造有充分時間陳述意見云云,惟觀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對「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所為之「訊問」,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
8項前段所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對象及用語均顯有不同,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別程序保障之程度,自不能僅以原審曾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逕取代應踐行之訊問程序,應甚明確。從而,本件既有前述之程序瑕疵,並為抗告人所指摘(見本院卷第32、61至64頁),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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