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327號聲請人 陳清祥 即財團法人 宋作楠 先生紀念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代理人 林倩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宋作楠先生紀念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宋作楠先生紀念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八條、第十至十二條、第十四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宋作楠先生紀念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捐助章程修正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宋作楠先生紀念教育基金會經教育部以民國75年9月13日台(75)高字第40605號函許可設立,並於75年10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07年9月25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7年10月2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7證他字第1341號,登記簿第50冊第43頁第1182號)後,復於108年8月27日召開第12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報請教育部以108年11月1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40801號函許可變更在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教育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23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宋作楠先生紀念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至8條(分別由現行條文第6至9條移列)、第10至12條(其中第12條由現行條文第13條移列)、第14條(由現行條文第15條移列)部分,乃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職權、董事會組織(包括董事辦理交接、董事資格及連任限制、副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代理)、董事會召集與決議(包括董事出席認定及委託代理出席限制、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程序、決議種類及程序、特別決議事項)、業務及會計年度辦理事項暨期限、捐助財產保管運用、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進行補充、增刪或修正,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其設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至4條、第9條、第9條之1、第13條、第15至18條部分,其中第1至3條、第13條、第15至17條(分別由現行條文第16至18條移列)僅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遵循法令、章程條文用字、主事務所地址、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登記及備查程序、章程施行程序、章程未盡事宜規範依據、章程最新修訂日期等節為明定、補充、增刪或修正,均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且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而第4條未修正,第9條、第9條之1及第18條則單純為現行條文之條次移列、刪除,亦無庸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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