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劉維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維浩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現場7張」應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收銷燬。至於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數量、重量│成分│鑑定書│沒收│├────┼───────┼─────┼────────┼──────────┤│紅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含有第二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1.11公克,取樣│毒品甲基安│108年北市鑑毒字│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0.02公克,驗餘│非他命│第369號鑑定書(│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淨重1.09公克)││偵卷71頁)│點零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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