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昵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豬肉製品壹批(淨重伍公斤)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宜昵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豬肉製品1批(淨重5公斤),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31日至109年9月1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93號偵查卷宗、108年度緩字第335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之豬肉製品1批(淨重5公斤),係被告所有供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年5月13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504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2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801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並未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沒入處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29日北普竹字第1091041631號函在卷可憑,是前開扣案物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豬肉製品1批(淨重5公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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