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素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9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4
5號施素娥賭博案件,被告施素娥所獲得賭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原案因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施素娥前因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以107年度偵字第13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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