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聲請人 黃嘉禾 相對人 龍碧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
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4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改判原告之訴駁回,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查驗歷審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則依前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050元。
㈡除前述裁判費外,聲請人另主張其支出寄送辯論意旨狀之郵
費合計161元,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則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05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