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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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陳金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原債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詎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付郵寄送該通知卻遭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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