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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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即「(
租10701)環北路、中福路、福州一街口-1.環北路與中福路口(AHD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檔,勘驗結果以「①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11月3日(下同)19時59分23-25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畫面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左方向燈亮起。如勘驗照片1至2。②於19時59分27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駛至斑馬線,未加停等即逕行開始左轉,畫面可見被告欲左轉之中福路在該路口左下方(被告行向),此為一不對稱路口,上開斑馬線前方即為環北路與中福路與福州一街之四岔路口,內側車道為左轉福州一街專用車道,中內及中外車道為直行專用道,外側車道為右轉中福路專用車道,中福路係以不對稱之方式排列於環北路兩側。如勘驗照片3。③於19時59分27秒-28秒,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沿環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自右側駛入畫面,可判斷係以相當速度行駛(然未能逕行判斷超速),並於駛至斑馬線即將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時始煞車。如勘驗照片4-9。」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行駛至環北路與中福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至中福路時,並未做任何停等即逕自左轉,而未讓直行之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其侵犯告訴人直行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復以,據上開勘驗筆錄觀之,告訴人以相當速度直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應負次要肇事責任。綜此,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具狀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相去甚遠云云,核無可採,其聲請本院開庭調查乙節,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被告於犯後迄今非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在監視器畫面明確且於檢事官詢問時認罪之情況下猶飾詞否認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92號被告黃富鍾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鍾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下僅稱路名)由新生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2分許,行經環北路與中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吳信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信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黃富鍾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信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富鍾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信吉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