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子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4日凌晨4時21分及6時28分許,在 黃仕德 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底層之「網路遊龍網咖」,利用店內採自助結帳無人看顧之機會,各徒手竊取可樂1瓶(共2瓶合計市值新臺幣【下同】50元)。嗣經黃仕德發現店內帳目不合,調閱監視器畫面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徐子曜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可樂共2瓶,且當場未付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場有跟告訴人黃仕德說我隔天再給他錢,且告訴人之前也有跟我說過,我要喝可樂的話,可以先拿,店內很多人都是這樣。我認為告訴人是懷疑我砸他的車,才會對我提起竊盜告訴。況且我在案發後有要付錢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不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底層之「網路遊龍網咖」內,先後徒手拿可樂共2瓶,且當場未自行將價金放在店內櫃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見108年度偵字第537號卷【下稱偵
537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是「網路遊龍網咖」的老闆,店內於凌晨0時至6時之間是沒有員工看顧的,但我有在商品旁放價目表,且有貼公告,若顧客此段時間想取用店內商品,請顧客自行把錢放在櫃檯,也可以自己找錢,不過案發隔天我在結帳時發現帳目不對,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於107年12月4日曾先後2次拿取可樂,卻沒有把錢放在櫃檯。我的店不接受賒欠款項,我也沒有同意被告賒帳,關於上開自助的結帳方式,店內公告得很清楚,被告也不是第1次來店裡,他之前就這樣過,我還警告過他1次,說再有下次一定報警等語。又參諸卷附「網路遊龍網咖」店內公告照片(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卷第107至117頁),可見該店內之櫃檯、冰箱上均貼有意旨略以:大夜時段店員不在時,可自行拿取冰箱飲料等商品,錢(現金)請於當下就放在櫃檯的桌上,以便早上調閱監視器點貨及核對等語之公告,足認該店已明確表明夜間無人看顧時,採自助結帳且不接受賒帳之營運方式予顧客知悉,除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相合,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對於非常態性之小額交易須銀貨兩訖之認知,況倘店家無端誣指客人竊盜,恐反遭指責,影響店家聲譽,且本案被竊之可樂價值甚低,告訴人亦未請求被告為高額賠償,益徵告訴人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被告辯稱告訴人因砸車糾紛而誣陷其亦不可採,詳如後述)。準此,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先辯稱:我當場有跟黃仕德說我隔天再給他錢云云,然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37卷第25至31頁)可知,案發時(即凌晨4時21分及6時28分許)並無任何店員在店內之櫃檯或貨架看顧,可見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不可能於當下向告訴人為任何表示,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之前也有跟我說過,我要喝可樂的話,
可以先拿,店內很多人都是這樣云云,並提出證人 黃紹君 、 賴韋誠 為證,惟證人黃紹君於偵訊時證稱:「網路遊龍網咖」的老闆不在的時候,顧客想喝飲料要怎麼辦我不知道,我都是在老闆在的時候才買飲料云云、賴韋誠僅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網路遊龍網咖」拿可樂沒付錢的事,至於為什麼知道我已經忘了云云,並未證稱其本身或其他人均可賒帳,從而,證人黃紹君、賴韋誠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事證可佐,無從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黃紹君、賴韋誠都沒有目擊告訴人曾答允我可先行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於審理中再次聲請傳喚黃紹君、賴韋誠,亦無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⒊被告復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懷疑我砸他的車,才會對我提
起竊盜告訴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四處向店裡的員工說要砸我的車,而且沒多久車就被砸了,所以我有另向他提告,不過砸車部分證據不足,我就撤告了,我不會因為這件事誣陷他竊盜等語。而告訴人確實於
108年5月23日偵訊時表示:我告被告毀損車輛部分,因為我沒有證據,所以我不告了等語,並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筆錄在卷可考(見偵537卷第75頁),衡諸任意砸毀車輛之罪質,不亞於竊盜可樂,若告訴人係惡意報復被告,其理應會堅持對被告更可能被嚴懲之犯嫌提告,縱令最終不起訴或無罪,亦已造成被告應訴之困擾及被判有罪之風險,然其卻因無充足證據即自願撤告,可見告訴人尚能理性處理糾紛,而不會隨意遷怒、誣陷他人,自難僅因告訴人曾懷疑被告砸毀其車輛,並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我在案發後有要付錢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不收
云云,惟縱然被告所述案發後自願付款一事屬實,仍無法當然反推被告拿取可樂當下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及竊盜犯意,關鍵仍在於被告違反店內結帳規則未當場付款,是否已事先經告訴人同意賒帳,此點業經駁斥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竊取可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管領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我母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可樂2瓶,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價值低微,考量執行之成本及沒收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