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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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以被害人 林榮燦 之腳踏車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拖行前往,可能因摩擦而產生聲響或火花,則上訴人應不難從後視鏡發現有異常之處,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論述說明:上訴人坐於駕駛座內雖或剛好有視覺死角等情,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視鏡是否亦有死角之問題,且依證人 吳文全黃林 番婆、 林聰杰 所供述之內容,本件車禍發生時天色昏暗致視線不良,又如何要求上訴人能自後視鏡發現異常之處。原判決所為之論述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吳文全騎機車自後緊追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其於警詢中並未供述及被害人腳踏車是否因摩擦而產生聲響及火花,乃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吳文全到庭就上情予以調查,逕予臆測被害人腳踏車因摩擦而產生聲響及火花等情,於法有違。㈢、原判決以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駕駛空車之半聯結車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依上訴人之半聯結車職業駕駛經驗,應不致無所感覺或不察覺車況有異等情,其所為論述說明與經驗法則有違。㈣、吳文全於警詢中供稱:伊看到事故發生後,該輛砂石車速度放慢並回頭觀看,……即緩慢的往北方向駛離現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撞到後死者倒地,被捲入曳引車下,曳引車有減速,慢慢駛離等情。而一般肇事者為恐他人察覺,均會加速逃離現場,然上訴人卻係緩慢駛離現場,則上訴人辯稱:伊不知發生車禍等情,是否不足採信,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高度相差甚大,伊車窗緊閉在聽廣播,且天色昏暗視線不良,伊於迴轉時並未感覺撞到被害人,伊駛離車禍現場約三百公尺處,始聽到車後有輾過腳踏車爆胎的聲音,經下車發現掉落之腳踏車始知壓過腳踏車,但伊未發現異狀並不知已肇事云云。然查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吳文全、 黃林番婆 等人所供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六五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而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未為救護被害人之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約三百公尺至黃林番婆住處前,因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拖行卡住之被害人腳踏車掉落,而下車撿拾該腳踏車將之丟棄路旁,適為在該處之黃林番婆發現,上訴人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黃林番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其顯有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輾壓過;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係右前保險桿上之右前燈下方,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業經第一審勘驗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光碟片明確,且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上開位置亦確有擦撞之痕跡,有相關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參酌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上開位置撞及被害人及其腳踏車,上訴人於駕駛座內雖或剛好有視覺上之死角,且上訴人縱係正聽廣播而聽力受影響。然由上訴人所駕駛半聯結車之撞擊點以觀,其撞擊被害人及其腳踏車之力道當屬非小,衡情上訴人應不致感受不到車輛撞及異物之碰撞力道;上訴人係駕車迴轉並感受及不明之碰撞力量,衡情於迴車完畢後應會從後視鏡察看其車後情形,而此時被害人於遭撞後人車倒地,其腳踏車卡在上訴人所駕駛半聯結車上遭拖行前駛,衡情被害人腳踏車甚有可能因摩擦而產生聲響或火花,則上訴人應不難從後視鏡發現有異常之處;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輾壓過被害人時係空車,其重量遠較滿載貨物為輕,以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之職業駕駛經驗,衡情應無不發現情形有異之理,乃上訴人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且於駛離現場約三百公尺處,方因腳踏車掉落始下車察看;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輾壓被害人後,其車輪等處染沾被害人血跡,衡情上訴人對上情亦應無未發現之理,乃上訴人於將腳踏車丟棄在路旁後即駕車離去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其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不難從後視鏡發現有異一節,縱認原判決對上情之說明不盡詳細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且原審縱再傳喚吳文全到庭就上訴意旨㈡所載一節為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四十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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