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甲○○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零點零零六三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四九二號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路○○號三層樓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定金六十萬元,訂金已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給付原告收訖,兩造隨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系爭房地尚未出售予原告前,被告即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以該房地作為擔保,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借款,設定八百八十八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嗣後被告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用五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
(三)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賣方聲明對本件買賣標的物無其他糾紛情事,如本件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產權債務上等糾紛,賣方應負法律上賠償責任,不得異議。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件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賣方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受假處分、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上處分時,賣方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賣方負責。第十五條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應將已收定金及已收價額退還外,再罰一倍違約金。被告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收受定金後,即未按期向訴外人第一銀行清償借款,致使系爭房地遭第一銀行以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由訴外人 黃寶旭 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因而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兩造前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既於契約成立後經法院強制執行並已拍定由他人取得,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反還已收訂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二二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且已依約繳納定金六十萬元,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惟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已由第三人拍定並取得所有權,依兩造買賣契約,被告顯係違約,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返還定金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如買賣契約成立後,如賣方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受假處分、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上處分時,賣方即視為違約,應將已收訂金即已收價額退還外,再罰一倍違約金。原告已依約繳納定金六十萬元,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惟被告先前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八十萬元予第一銀行,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致系爭房地遭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拍定,並已移轉予訴外人黃寶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公證處以八十八年度公字第0006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及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支付定金六十萬元,並記載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定金如數收訖,由被告簽名蓋章。契約第十四條則約定,本件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賣方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受假處分、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上處分時,賣方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賣方負責;第十五條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應將已收定金及已收價額退還外,再罰一倍違約金。再者,第一銀行確以被告積欠六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嗣由訴外人黃寶旭拍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由黃寶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亦已據原告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二二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成立生效,原告亦已於翌日依約付清定金六十萬元,被告竟未按期清償其向第一銀行所借款項,致第一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本院查封拍賣,並已由第三人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揆諸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確屬違約,從而,原告依契約第十五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價金六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